文 / 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查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 上訴 人 庚 ○ ○
辛 ○ ○
王 禎 部
壬○○○
癸 ○ ○
子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 見 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王禎部、乙○○、丙○○、丁○○、戊○○、訴外人王禎本(即被上訴人寅○○、己○○、庚○○、辛○○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王禎雄(即被上訴人壬○○○、癸○○、子○○、丑○○〔下稱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出賣人王禎部等)買受現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二三地號、二九九地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三六八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四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三八七地號、三八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七五地號至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二九九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六八地號土地(下稱補償費土地)於九十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而王禎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壬○○○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一二三地號、二九九地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三八七地號、三八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七一地號、三六八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抵稅款土地),抵繳遺產稅共一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以下稱系爭抵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返還予伊。另壬○○○等四人以抵稅款土地抵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致彼等對伊所負交付徵收款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後段連帶賠償伊系爭抵稅款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中之貨饒小段四九-二二地號、五四-一地號、四九-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三七五地號至三八○號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出賣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系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證人黃永吉所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緣由及經過之證詞,僅證明上訴人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為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確有限制辦理移轉登記約定之有利證據。參以證人林春長所為關於為節省成本就隨時可過戶之系爭土地延遲移轉登記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證人並且表示契約已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成本,乃向賣方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法意相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有約定出賣人王禎部等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或以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出賣人王禎部等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告完成。查系爭捷運穿越補償費之性質屬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其請求權屬原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是其消滅時效期間,仍從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訴請給付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本息,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壬○○○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抵稅款土地用以抵繳其應繳之遺產稅一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係在上訴人對抵稅款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被上訴人亦為時效完成抗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後段規定,請求壬○○○等四人賠償連帶上開抵繳遺產稅款本息,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查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