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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案例實務(七)(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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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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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一)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竹工業區及同鄉○○○段之土地、廠房(下稱系爭房地)、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全部買賣標的物已移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詎上訴人除給付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價金外,餘款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經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至系爭羊喜窩段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新竹工業區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先後由法院拍賣予第三人取得占有時為止,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自解除契約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三人拍定日之前一日止,即其中新竹工業區房地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年按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羊喜窩段房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每年按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致上訴人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對帳,經扣除應扣款、代墊款、已付款及被上訴人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後,伊溢付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以伊未交付價金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合法。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然於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前,伊並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於法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有關價金計算之約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即已開立足額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已將發票入帳扣減稅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底完成點交,並確定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交易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簽署,且其中上訴人不爭執為虛列之金額即達二億四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應扣款項亦有一億三千九百五十四萬零五百
零七元,上訴人抗辯已溢付買價價金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即無可採。如僅就上開虛列及未能舉證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即有三億六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應認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付清價款,因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上訴人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已發生之遲延給付責任,並不因之免責。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仍占用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即新竹工業區房地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年以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羊喜窩段房地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以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一)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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