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最高法院97年10月30
日97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亦著有判例。綜觀兩造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指相對人)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五條第三點約定:乙方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主合約附件第二條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於承租店面進行室內裝修,並同意委由乙方代理申辦各項合法執照事宜,而且乙方必須經政府相關單位核發執照後始得進行裝修字樣之約定。可知兩造業已約明抗告人於系爭房屋裝設加工前,除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外,尚須申請辦理各項合法執照後,始得進行裝修。如抗告人裝修、加工之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者,或未依法申請執照逕自施工裝修,即屬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進行裝修,並得據此終止租約。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裝修施工前,未辦理市內裝修圖說審核,遭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相對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據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抗告人裝修房屋施工前,未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事後補申請裝修執照,能否免其違背系爭租約第九條之責任,及相對人得否據此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點約定終止租約,核係原第二審法院解釋契約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抗告人未依法申請裝修執照私自裝修,相對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原第二審判決捨契約約定,曲解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點及主契約附件第二條約定,認相對人得終止租約,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又抗告人並無因施工而影響結構安全之事實,且業於事後補申請裝修執照,相對人尤不得執此以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已合法終止租約,其適用租賃契約終止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亦著有判例。綜觀兩造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指相對人)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五條第三點約定:乙方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主合約附件第二條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於承租店面進行室內裝修,並同意委由乙方代理申辦各項合法執照事宜,而且乙方必須經政府相關單位核發執照後始得進行裝修字樣之約定。可知兩造業已約明抗告人於系爭房屋裝設加工前,除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外,尚須申請辦理各項合法執照後,始得進行裝修。如抗告人裝修、加工之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者,或未依法申請執照逕自施工裝修,即屬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進行裝修,並得據此終止租約。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裝修施工前,未辦理市內裝修圖說審核,遭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相對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據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抗告人裝修房屋施工前,未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事後補申請裝修執照,能否免其違背系爭租約第九條之責任,及相對人得否據此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點約定終止租約,核係原第二審法院解釋契約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