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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增值稅應核課徵收之對象及日後因解除買賣契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返還該稅之人,均為出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非買受人(最高法院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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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最高法院97年11月6日9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增值稅應核課徵收之對象及日後因解除買賣契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返還該稅之人,均為出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非買受人。

【裁判要旨】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價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人之出賣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嘉市稅捐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八八一號函示之意旨為:「關於土地所有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因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法單獨撤銷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增值稅,惟如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原所有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六號函釋規定,方准單獨撤銷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增值稅」,準此可知,增值稅應核課徵收之對象及日後因解除買賣契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返還該稅之人,均為出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非買受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151號
訴訟代理人 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協同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二二之二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出售予伊等即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伊等已各給付前三期價款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上先前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人原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承受】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抵押權人劉美麗)登記,經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二週內塗銷,上訴人仍未履行,伊等乃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依契約解除之原狀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伊等價金分別為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伊等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嘉市稅捐處)辦理撤銷系爭二筆土地現值申報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價金共一百零五萬元,伊 僅收受五萬元訂金。其餘款項連同各期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而係以支票交付代書林永仁占有,該代書又拒絕依伊之要求將該款清償伊所欠之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終遭銀行聲請法院拍定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自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屬無據。況伊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對伊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前,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下稱增值稅)之繳交義務人,即無請求伊協同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等已各給付價金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人誠泰銀行)、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人劉美麗)等抵押權因上訴人均尚未塗銷,系爭土地遂遭抵押權人誠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呂金富拍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已設定上開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五百四十萬元,惟系爭契約既約定:「出賣人(上訴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旨,上訴人即應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不能因其已告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免除其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兩造委任之代書林永仁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應於同月七日至其事務所,並攜帶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債務清償等文件,進行價金尾款(丙○○部分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乙○○部分三十萬七千九百元)之交付事宜,因上訴人未到場,林永仁復於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應於同月二十三日到同址,就買賣契約是否續行作決定,上訴人又未到場,為林永仁所證實,且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則林永仁依兩造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及價金交付事宜,其所為通知兩造應行付款、清償抵押債務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而上訴人經通知均未處理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二星期內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履行契約義務,有該存證信函為憑。乃上訴人迄至第一審審理期間,仍未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顯見其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即屬有理。上訴人雖辯稱: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抵押債務人(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清償抵押債務,終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呂金富拍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回復原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云云,為無可取。又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前協同向嘉市稅捐處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即失所附麗,而系爭土地已由呂金富拍定取得,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法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名義,自不符嘉市稅捐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八八一號函可單獨撤銷現值申報,退還所繳增值稅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若未為兩造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請求,兩造均無法單獨辦理撤銷現值申報,以回復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免除系爭土地買賣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繳納增值稅之原始狀態。就此契約解除後之義務本質而言,上訴人應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其等(返還)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本息及協同向嘉市稅捐處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現值申報,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協同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上訴部分):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價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人之出賣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嘉市稅捐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八八一號函示之意旨為:「關於土地所有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因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法單獨撤銷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增值稅,惟如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原所有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六號函釋規定,方准單獨撤銷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增值稅」,準此可知,增值稅應核課徵收之對象及日後因解除買賣契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返還該稅之人,均為出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非買受人。查依卷附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審卷第一宗二六、二七頁)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該土地之「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繳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非得請求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之人,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開事項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依序為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訴人為出賣人,其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負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其等各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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