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07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再者系爭會議決議確通過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系爭會議議事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文件為憑。其組織章程訂明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與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約應規範之事項相符。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前開住戶公約內容,與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不因其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未載有規約字樣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