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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二、……。」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之規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
又關於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持有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執行名義所及乙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四八八八號函,略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復已繼受債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似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之所及。
故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人,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應得准予查調(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五七五三六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