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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裁員實務與勞資權益保障(楊惠娣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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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住戶私接公用電,財委怎麼辦?(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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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我們社區戶數很少共28戶,故管委會是抽籤的由住戶兼任,近來擔任管委會的一員針對住戶私接公用電一事進行反應,但我只是財委,由於在任期中很多事的一肩扛起如清洗水塔、消防設備維護、年檢等事項進行,結果該管委因為此事反而跟我反應要我處理,且威脅他已善盡告知責任,若發生任何事概不負責,針對此事讓我很傷筋,我不是財委而已,這些事應該是管委的責任,怎會要求我負責呢?另針對私接電一事,我應如何處理,因為貼了公告,結果反被責駡(註一)?


【解析】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2項、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4年06月28日台非字第214號著有判例,是管理委員會,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義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則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而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從而,住戶私接電線竊取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之電氣,自屬違規情事,管理委員會,有「制止」之義務;惟有關管理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本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規定管理委員之權限者,非不得先由具有此權限之管理委員處理;當然,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處理,則較宜(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故也);但苟要訴請法院裁判「返還該不當利得」自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註二)行之。換言之,本案中的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私接電線竊取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電氣之違規情事,應予制止,並對其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制止無效時,則由檢察官或刑事庭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管理委員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註三)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訴請返還該不當利得,以免被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遇到更嚴重之情事,那就後悔莫及了(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6月16日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 公寓大廈討論>管委會法律責任為。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05月20日97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97年03月26日96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97年03月13日97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97年03月11日96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參照。
註四:雖然管理委員通常係沒有支薪的,但法即明定其義務及違反其義務之法律效果,當不得「在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之情形」下,縱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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