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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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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得否不繳管理費?(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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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得否不繳管理費(註一)?


【解析】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苟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非不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註二)。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如期繳納管理費為宜,以免徒增困擾。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5月19日朋友所問。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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