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通知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當區分所有權人過世列入遺產後,是否需通知全體繼承人召開會議(全部都個別寄一封信件還是只需寄一封署明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註一)?
【解析】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外,「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從而,區分所有權人過世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之人數,扣除拋棄其繼承權或喪失其繼承權(註二)之人數後,苟仍為2人(含2人)以上,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換言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均得視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行使其權利,為免影響其權益,召集人自應通知各繼承人,由其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惟全部應繼承人為誰,召集人也無從調查知悉,縱繼承人主動告知召集人,召集人也無從確認「其提供者是否無誤」,強制召集人完整通知各繼承人顯有困難,且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前,該遺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召集人苟通知被繼承人,於法也尚難稱不合法,但召集人苟知悉被繼承人業死亡,在通知書上另加敘「被繼承人若死亡,各繼承人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推由一人行使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文字,應較妥當。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04月18日崔媽媽討論區首頁>公寓大廈討論>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過世會議召開處理方式。
註二:民法第1145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