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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社區燈因省電長期不開啟,違法嗎?(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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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本社區老弱婦孺甚多,但社區燈因省電長期不願開啟,若藏匿宵小作歹或照明不良導致老弱婦孺受傷,這樣能提出求償,管委會違法嗎(註一)?


【解析】

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法定義務,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修繕費用之決議」,亦不得執該關於修繕費用之決議,拒絕修繕及維護(註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苟拒絕修繕及維護,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屬有過失(註三),因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者(註四),且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等二者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五)(註六)。是社區燈因省電長期不願開啟,若照明不良導致老弱婦孺受傷,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說明請求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7日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公寓大廈討論>社區燈因省電長期不開啟,違法嗎?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09月04日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前已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於94年3月5日提交景美花園新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以26票贊成、132票反對拒絕負擔維修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伊即無庸負擔云云,並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24頁起)。惟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結構,既屬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修繕;且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關於修繕費用之決議,姑不論該決議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亦不得執該關於修繕費用之決議,拒絕修繕。本院不受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參照。
註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註四: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01月30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註五: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註六: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3年09月29日9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之社區主排水管,乃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清潔、管理、維護及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詎被上訴人竟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致該主排水管堵塞進而導致污水倒灌,損及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內之裝潢及傢俱,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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