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如果自己書寫,有遺囑性質但書類名稱非謂自書遺囑,這樣有效嗎?另配偶是外藉新娘,而且不能取得台灣不動產,可否直接由台灣繼承人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一般均分繼承方式取得(不透過分割協議方式)不動產(註一)?
【解析】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8年01月01 日上字第2293號判例,是遺囑得依自書遺囑為之,惟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註二),非依此方式為之者,則不生效力(註三)。至於「書類名稱」,並非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要件,從而,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之自書遺囑,縱使「書類名稱非謂自書遺囑」,也不得謂「不生效力」。至於配偶是外藉新娘,而且不能取得台灣不動產,可否直接由台灣繼承人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一般均分繼承方式取得(不透過分割協議方式)不動產?則視「外藉新娘不能取得台灣不動產」之規定,是否為「強行規定」而定(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6月1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自書遺囑」及「外籍新娘辦繼承」。
註二: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另行簽名。惟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第1項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見);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民法第1190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04月27日9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三: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