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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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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繼承人皆已拋棄,得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另此遺產管理人以何人為妥當?(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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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債務人張三借款(設定抵押權)後,因死亡而未繳利息,惟查其繼承人皆已拋棄,此時該如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另此遺產管理人以何人為妥當(註一)?

【解析】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分別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註二)。」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從而,本案中的利害關係人,非不得於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法院就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仍應審核民法1177條規定之要件,即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註三),從而,本案中的利害關係人,自應先查明「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及「親屬會議有無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至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註四)。從而,本案,法定繼承人雖均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仍非不得在慮及管理遺產公平性之同時,優先選任「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遺產管理人。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05月09日台灣法律網 > 免費會員區 >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債務人未取得執行名義時死亡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該如何指定遺產管理人。
註二: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係指民法第1177條以下之規定。
註三:最高法院91年09月12日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之繼承人吳素麗、李政貴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繼承人,再抗告人係李富原之債權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法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無不合。惟法院就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準用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仍應審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即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89年11月17日8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石碇小段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四號土地三筆現由其管理使用,因陳○○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指定其為陳○○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陳○○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及國有財產局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繼承人必死亡後遺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1年09月12日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本件被繼承人李○○有配偶吳○○及子李○○為繼承人,已難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尚欠明瞭。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遺有配偶吳○○及子李○○為其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吳○○、李○○對李○○遺產或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似非全無足採。原法院徒以傳訊吳○○未到場,即認其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已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李○○之債權人並就其所遺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關於其遺產有利害關係,是否能適任遺產管理人,能否公平處理涉及雙方利益之遺產管理事務?亦待斟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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