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購買了台北縣乙工住宅,原來他們就是乙工會有變更來吸引我們的,請問現在使用執照尚未申請下來,請問建商對於土地受益費(回餽金)有無應付之責任義務。如果產權做了移轉,建商是否就沒有分攤之必要。您可以稍作解惑嗎?
【解析】
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以「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及「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而言,自應由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負此繳納之義務,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則將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從而,建商是否應繳納該工程受益費?自應視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是否為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而定;苟徵收當時,建商係屬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自應由其繳納;反之,買受人係屬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則由買受人繳納。至於建商與買受人間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惟該約定係屬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