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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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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益團體代墊性質的支出費用,能否改認定為捐贈,而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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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墊公益團體非設立宗旨之支出,不得主張捐贈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對A公益團體之捐贈扣除額700,000元,該局以其無法證明確有捐贈事實乃剔除補稅。

甲君不服,主張所列報捐贈扣除額700,000元,係其擔任該公益團體理事長期間,基於會務需要,在該會捐款不足情況下,先行墊付該會各項零星支出,至年底該會無力償還,將其墊付金額轉為甲君對該會之捐贈,而相關墊付款係支付轄內某寺廟事工之執行,而贊助該寺廟事工之執行係屬該會例行會務之一,該局不應率爾剔除其捐贈金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A公益團體截至94年底,尚有存款百萬餘元,未有甲君所稱因該會捐款不足需由其墊付款項情形,另審諸該會設立章程,該會設立宗旨及任務並未有支付該寺廟事工執行之項目,難謂其贊助該寺廟款項與該會創設目的有關,而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端視該會之設立章程有無制定相關業務,該會非屬宗教團體,於該會章程未修訂前,尚難僅憑該會會刊載有奉獻該寺廟為會務主軸,即認該等費用符合該會創設目的,況甲君並非捐獻現金予該會自行運用,而係支付費用後再請求改認定屬捐贈行為,則其支出項目即應受有無符合該會創設目的之評定,該局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因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有助於該等機構或團體業務之推廣與進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除捐贈者有捐贈之意思外,受贈之機構或團體尚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利益,且支出項目符合創設目的之評定,納稅義務人始可主張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

故若納稅義務人支付費用後請求改認定對該公益團體之捐贈行為,惟代墊之費用不符合該團體之創設目的,縱具捐贈外觀,因與條文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捐贈扣除額之租稅優惠。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楊科長
    電話:06-229-8097
  彙總編號:99021801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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