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一)有關斡旋金糾紛之根源,主要係為仲介業者兼任買賣雙方代理人,故易於隱瞞交易資訊,在「交易資訊不完全市場下」,少數業者便於操縱,以致申訴案件層出不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業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乃於第二七七次委員會議決議:「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房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擬定之『要約書』,如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旋金』,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仲介業者若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該違法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採『行業導正』方式處理。」故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如果仲介業者在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同時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內政部版要約書」,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消費者如果檢附具體事證,例如消費者未受告知、未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目的或未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等,而向行政院公平會提出檢舉,行政院公平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實務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作出下列處分案例:某仲介公司在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時提出斡旋金要求,但未同時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採用內政部所定「要約書」,同時也沒有以書面訂明交付斡旋金的目的扣除消費者該有的權利義務,最後竟然以買方沒有履行簽約為由,沒收五萬元斡旋金,本案仲介公司在資訊不對等的情形下,利用優勢地位收取斡旋金,而未提供消費者選擇其他交易方式的機會,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