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沒有執行名義亦受償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沒有執行名義亦受償嗎(註一)?


【解析】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註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註三)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註四)。又有執行名義(註五)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則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換言之,雖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但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註六)。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6月6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可以請問裁定拍賣抵押物的流程嗎?
註二:此項通知或公告,係使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於拍賣擔保物或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之標的物時,得行使其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就該等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非使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參與分配或參與競標(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08日86年抗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註三: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09月27日95年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01月21日91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如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債權人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縱債權人之債權有優先權,亦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照。
註五: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參照。
註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04月15日9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意旨。除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不能主張設有抵押權,或為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之擔保物權存在,亦無其他優先受償權,其又無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其不僅不能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權,亦不能主張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其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參照。

 


(發佈時間: 2010-09-02 09:48:49 +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