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與強制執行有關之刑責,有那些?如何避免觸法?
【解析】
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分別為刑法第 139 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6 年 01 月 01 日渝非字第2號、43 年 05 月 26 日台非字第28號著有判例,是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惟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亦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至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356條處斷(註一),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刑法第356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與強制執行有關之刑責,有刑法第139 條、刑法第356條等2條,債務人應審慎為之,千萬不要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10月09日86年度台非字第327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未符,自依刑法第356條處斷(最高法院33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3339號判例參照)。







